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N AGRIMANO)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倪忻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N AGRIMANO)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倪忻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爰列載柯宏奇律師為原告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
N AGRIMANO)、受裁定人即被告倪忻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7,502元,應徵收裁判費為41,397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多(GALINDO JULIUS CHRISTIAN AGRIMANO)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10元(41,397元×15%=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被告倪忻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187元(41,397元×85%=35,187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