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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展誌上受裁定人與原告陳惠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員小字第354號、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14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原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繳納完畢,是以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