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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姚佳宏上受裁定人被告張秀菁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姚佳宏與被告張秀菁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彰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77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十點記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6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因案經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87元【計算式:5,660元×1/3=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