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洪文彥
柯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洪文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柯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洪文彥、柯杰與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原告洪文彥負擔百分之8、原告柯杰負擔百分之5;嗣原告柯杰就敗訴之部分170,119元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公司就應給付洪文彥之部分96,970元提起上訴,原告柯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意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文彥、柯杰新台幣(下同)216,288元、135,726元,及被告公司應提繳38,404元至原告柯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文彥、柯杰197,519元、278,886元,及被告公司應提繳29,688元至原告柯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㈠原告洪文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6,288元,第一審裁判
費原應徵收2,32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73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47元(2,320元-773元=1,54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洪文彥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柯杰: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追加變更後為278,886元
,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3,840元、2.縮減後提繳29,688元,因仍由減縮之人負擔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故仍依原請求提繳之38,414元核算裁判費44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280元(即3,840元+440元),原告柯杰已納1,410元(即920元+490元),其餘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4,280元-1,410元=2,87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柯杰向本院繳納。⑵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該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270元(3,810元÷3=1,270元)。⑶是以,原告柯杰應向本院繳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40元(即2,870元+1,270元)。
㈢綜上,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如前開計算金額,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