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松溪、張智杰、梁昆塗、涂俊雄、吳騰文、莊捷智、黃劍明等七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松溪、張智杰、梁昆塗、涂俊雄、吳騰文、莊捷智、黃劍明等七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7,260元(詳如附表所示),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等七人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共計5,75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七紙在卷可憑,扣除原告等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508元(計算式:17,260-5,752=11,508)。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表編號 原告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含起訴前利息總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元) 已繳裁判費 (新台幣:元) 1 陳松溪 156,892元 2,280元 760元 2 張智杰 165,091元 2,410元 803元 3 梁昆塗 165,091元 2,410元 803元 4 涂俊雄 166,224元 2,410元 803元 5 吳騰文 167,017元 2,410元 803元 6 莊捷智 185,574元 2,670元 890元 7 黃劍明 188,225元 2,670元 890元 合計 17,260元 5,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