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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佩珍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23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