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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雅慧上受裁定人與被告林昱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350元【計算式:19,050×1/3=6,350】,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