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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謝惠蘭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蘭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8,622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90元,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990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300元【計算式:12,290-9,990=2,3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