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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御兒受裁定人即被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上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御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御兒、受裁定人即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御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元(6,000元×1%=6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6,000元×99%=5,94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