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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上訴人 邱德芳

廖秀珠邱鋐澤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晏瑄上受裁定人與被上訴人林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邱德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廖秀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邱鋐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張晏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上訴人林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確定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查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邱德芳、廖秀珠、邱鋐澤、張晏瑄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21,319元、1,065,460元、631,943元、876,698元,其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4,220元、17,389元、10,410元、14,370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邱德芳、廖秀珠、邱鋐澤、張晏瑄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20元、17,389元、10,410元、14,37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