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葉忠順
葉黄秀鳳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仁楠、黄建順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葉忠順、葉黄秀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葉忠順、葉黄秀鳳與被告胡仁楠、黄建順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24、12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胡仁楠就葉黄秀鳳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535建號建物、葉忠順以其所有同段522-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⒉胡仁楠應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⒊確認黄建順就葉黄秀鳳所有前開不動產、葉忠順所有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擔保債權總金額869,000元)。⒋黄建順應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⒌黄建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869,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分別徵收16,710元、11,51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6,710元、11,510元。嗣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亦分別為130萬元、869,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即暫免繳交之應徵收裁判費分別為25,065元、17,265元,又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其金額分別為8,355元、5,755元(計算式:25,065÷3=8,355;17,265÷3=5,755)。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2,330元(計算式:第一審16,710元+11,510元+第二審8,355元+5,755元=42,33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