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舜上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彭莉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彭莉筑與被告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彭莉筑負擔。原告彭莉筑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彭莉筑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核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180元,原告已繳納4,726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454元(5,180元*2/3=3,454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6,410元,上訴人已繳納9,97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440元(9,660元*2/3=6,440元)。因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就其中請求給付460,877元之聲明減縮為412,250元,縮減部分即告確定,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50元,應由原告彭莉筑負擔,第二審就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差額975元,亦應由減縮聲明者即上訴人彭莉筑自行負擔。則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8,180元,應由原告負擔4,365元【550元+(8,180元-550元)*1/2=4,365元】,被告負擔3,815元【(8,180元-550元)*1/2=3,815元】,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16,4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8,692元【975元+(16,410元-975元)*1/2=8,69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被上訴人負擔7,718元【(16,410元-975元)*1/2=7,718元】,因原告即上訴人彭莉筑已繳納之裁判費已超過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本件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894元(3,454元+6,440元=9,894元)。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