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昌廷上受裁定人與被告交響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昌廷與被告交響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受理,因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昌廷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次查原告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1,7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0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