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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雅柔受裁定人即被告 拼鮮水產行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張雅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拼鮮水產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惟雙方於第二審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附帶上訴,本案即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次查,本件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01元、37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已由原告繳納2,680元、807元,依上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拼鮮水產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555元【計算式:11,098×5/100=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張雅柔負擔10,543元(計算式:11,098-555=10,543),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487元,扣除後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056元【計算式:10,543-3,487=7,056元】。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原告、被告繳納完畢,且均已聲請退還3分之2,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