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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茂雄受裁定人即被告 新永昌號華司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吳錦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茂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新永昌號華司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3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9,406元,準次,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208元,已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減縮請求為774,087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340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新永昌號華司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9,306元【計算式:10,340×90/100=9,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茂雄負擔1,034元(計算式:10,340-9,306=1,034);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11,284元(計算式:21,624-10,340=11,284)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蔡茂雄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7,208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5,110元【計算式:1,034+11,284-7,208=5,11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