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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鴻法定代理人 李○安 同上

張○琳受裁定人即被 告 江○諺

江○增 同上蕭○云 同上上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諺、江○增、蕭○云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鴻、受裁定人即被告江○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5年度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817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84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3,840元×55%=2,112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江○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8元(3,840元×45%=1,72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