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葉民德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鑫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葉民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8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及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503,194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第二審裁判費63,850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準此,本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11,916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833元(計算式:35,749-11,916=23,833)。至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已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故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已毋庸再為繳納。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3,8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