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趙國亨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趙國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含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6,028元(含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5,28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760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52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並繳納裁判費9,975元完畢,且調解成立後業經被告聲請退還3分之2,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