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朱羽禎上受裁定人與原告朱羽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朱玟燕、李軒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35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771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