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謝士朋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鑫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47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鑫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巃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8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自114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提繳14,5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為72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原告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2,000元,故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12×5=2,520,000)。另加計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共272,893元,故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92,893元(計算式:2,520,000+272,893元=2,792,893),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60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1,420元(計算式:34,260元÷3=11,420)。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