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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潘恭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黃淑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潘恭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黃淑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於113年5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黃淑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⒊被告黃建華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100元【計算式:5,400元(927地號土地114年4月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2,917平方公尺×1/18=875,100元)】,有本案卷內所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卷,10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