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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A女

A女之法定代理人上受裁定人與被告曾鈺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等與被告曾鈺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14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6,700元,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233元(計算式:6,700元×1/3=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