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5號受裁定人即異議人 賴昌廷上受裁定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480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480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並諭知異議費用由受裁定人即異議人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經核本件聲明異議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