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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受裁定人即被 告 B(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人 B1(即B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A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B、B1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彰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彰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B、B1連帶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A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A1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請求給付各200,000元及至起訴時之利息),應徵收裁判費為5,400元。從而,受裁定人B、B1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2元(計算式:5,400×13%=702);受裁定人A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8元(計算式:5,400×37%=1,998);受裁定人A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計算式:5,400×(1-13%-37%)=2,7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民事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