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子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第三人謙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因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股票發行公司所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書(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形式上無從釋明第三人確有發行該股票及股票之相關資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且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