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琦斐代 理 人 陳怡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5日受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合金金屬有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同仁不慎將系爭支票掉入碎紙機,經尋找未果,聲請人業獲受款人合金金屬有限公司之授權,已於115年5月28日向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是以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第三人合金金屬有限公司,其僅係受該第三人委託託收票據之金融機構,並非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至明,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再聲請人亦陳稱系爭支票係於其託收過程中以碎紙機毀碎,可認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碎毀,則系爭支票既經碎毀,即無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亦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從而,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並非票據權利人,亦無催告不明相對人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13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 115年5月29日 2,349,828元 KE2885882 受款人:合金金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