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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林枝立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須為「票據權利人」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至於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指示持有支票,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該他人或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受僱人等並非票據權利人,對該持有支票之遺失,應以該公司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受僱人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以遺失發票人張朝煜、洪桂芳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73514、573515、573516號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查依聲請狀所陳:「緣張朝煜、洪桂芳為擔保其債務,....簽發前開本票,...並提出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為第三人洪秋景,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已有欵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15日命聲請人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5年9月23日具狀陳報:「張朝煜等2人前向第三人林秋景借貸,前開本票交由第三人林秋景收執。...嗣第三人林秋景...將本票全數交付予聲請人,委由聲請人持有、代為行使權利及處理領款事由。...倘鈞院需補第三人出具之委託領款聲明書,聲請人願再補正...。」是聲請人已自承,其係受他人(林秋景)指示而持有前開本票,其係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本票,依照首開規定,第三人林秋景始為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