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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全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陳秀蕙即多利生鮮商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士哲即禾膳食號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固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為債務人供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惟債權人係於115年5月20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猶遲至115年7月10日始聲請執行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可憑,足見債權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始聲請執行。

三、綜上,債權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自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予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