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明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異議人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前開存款債權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就異議人對台中銀行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台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台中銀行回復,扣得新臺幣(下同)9,838元之存款債權,有台中銀行函在卷可查。惟查,查封時,最少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1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報其須扶養子女、父、母,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6,206元、9,309元,此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認定,有債務人所提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46,133元(18618+12000+6206+9309=46133)。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雖為71,850元,惟扣除所得稅、軍保、健保、法院代扣款等應扣金額35,902元後,每月實際可處分之薪資所得為35,94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5年1至7月薪資所得通知在卷可佐。是以,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6,13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實際可處分之薪資所得35,948元,每月短少10,185元。依前開規定縱僅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短少之1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0,185元,亦已高於前開扣得9,838元存款債權。是系爭台中銀行存款債權9,838元既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6月9日就債務人對於台中銀行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