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4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栢鋐
林嘉銘聲明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雲清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債務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前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就債務人對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大村郵局回復,扣得新臺幣(下同)10,598元之存款債權(含手續費250元)。次查,債務人兩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凡此有大村郵局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封時,最少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1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住居嘉義縣,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債務人兩人則為37,236元(18618*2=37236),縱僅酌留債務人兩人1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亦高於前開扣得之10,598元存款債權。是系爭大村郵局存款債權10,598元既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4月15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