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仁瑋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無資力繳交執行費用,且債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前開事件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債權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強制執行費用。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