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昭文相 對 人 鄭伯昌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86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警員旅費新臺幣400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收據,及前開本院卷自行留存之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