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林志騰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梁文馨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31號),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31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就執行程序已支出之費用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99元、憲警旅費1,000元、清運費用180,000元、財產所得查詢費500元,合計182,29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2件、搬運行發票1件、憲警旅費收據2件在卷可稽,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