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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4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4559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陳奉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奉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99及1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我國破產法採當然免責主義,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無法強制破產人為清償。而破產宣告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及未參與破產程序受償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若允許未參與破產程序受償之債權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就其債權對債務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則當然免責主義之立法功能與目的即全部喪失。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5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淑珍、陳奉泉之財產。然債務人陳奉泉業經本院105年1月30日104年度執破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106年度6月1日104年度執破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