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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72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經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嚴偲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就債務人許經貴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前開存款債權係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且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就異議人對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鹿港郵局回復,截至民國115年3月17日扣得新臺幣(下同)28,208元之存款債權。次查,異議人於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來源為新立存款、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現金存款、利息、行政院發放之津貼或補助之款項等。凡此,有鹿港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最後一次提款日期為115年1月20日,是115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所匯入中低收入老人津貼8,328元(4164+4164=8328)及行政院發放之津貼或補助1,500元(500*3=1500),總計9,828元(8328+1500=9828),依首揭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另115年1月20日前所匯入得執行之新立存款、現金存款、利息總計41,073元(1000+40000+73=41073),與不得執行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3,312元(4164*8=33312)混同,其間債務人總計提領56,005元(5000*3+10000*3+10005+1000=56005),依比例計算,本件可得執行之剩餘存款債權為10,149元【00000-00000*41073/(41073+33312)=10149】。

四、惟查,查封時,原則上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住居屏東縣,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酌留債務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已高於前開扣得之28,208元存款債權。是系爭鹿郵局存款債權28,208元,部分屬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行政院發放之津貼或補助,部分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依首揭規定,均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3月12日就異議人對於鹿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