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4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蘇慧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慧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如附表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故參酌上開文意已明,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逕而論斷該納稅義務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蘇慧如所有,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蘇慧如。復由本院再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明蘇慧如設籍身分及說明其原由,經該局函復稱:「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故逕向該實際使用人及香香小吃部商號負責人設籍並作為旨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有該局115年6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56305906號函在卷可稽。故可認稅務機關係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所有人不明而逕向現住人或使用人核課,系爭房屋形式上「所有人」不明,蘇慧如僅為使用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觀」即為不明。亦即,房屋稅、地價稅之課稅義務人並不限於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均可能為課徵對象。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公文書作為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外觀,應限於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以所有人為課徵對象始足資為證明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證明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蘇慧如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僅於115年7月22日聲明前開稅籍資料即為證明文件或主張其他實體事項,聲請人仍係未依限提出證明。且經本院職權向北斗鎮公所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經該所查復亦無相關資料,是本執行法院已盡形式調查之能事,聲請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屬債務人之財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
115年司執字012432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第一層: 48.45 合計: 48.45 雨遮:16.15平方公尺 全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