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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2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852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賴正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就債務人賴正祐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異議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就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新臺幣(下同)30,373元。本院審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查封時,原則上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以債務人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彰化縣(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8),並按債務人與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1/2為計算基礎,酌留債務人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37,236元【15,515×1.2×(1+1/2×2)=37,236】。是系爭存款既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未逾37,23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3月3日就異議人對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