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國基債 務 人 陳毓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毓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毓芬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