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871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謝宜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王秋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債務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前開存款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就債務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郵局回復,扣得新臺幣(下同)3,268元之存款債權(含手續費250元)。次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凡此有郵局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對第三人均越職人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通知兩造於文到10日內陳報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結果,債權人並未陳報;債務人則提出其114年12月至115年4月各月受領薪資之明細分別為11,883元、12,267元、9,131元、13,835元、5,995元,均未逾臺中地院執行命令之執行門檻19,717元,並陳報該第三人已歇業等語,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越職人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登記現況為解散等件在卷可查。另查封時,最少應酌留債務人1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住居彰化縣,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縱僅酌留債務人1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亦高於前開扣得之3,268元存款債權,是系爭郵局存款債權3,268元應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至債權人主張,其年紀已高,每月僅靠4千多元國民年金維生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人114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債權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2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上千萬元,所得則為43,689元,有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審酌債務人現無收入,而債權人有上千萬元財產及所得4萬多元,並有每月4千多元國民年金可資運用。
是以,不執行債務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3,268元,尚不致使債權人難以維持生活,即尚難認有失公平。從而,系爭郵局存款債權3,268元既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115年5月13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