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9684號債 權 人 鄭子揚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朝清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由聲請人指明其動產所在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始能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115年6月12日二次命聲請人查明動產所在,該命令分別於115年5月13日、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均逾期未查明,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動產項目 1 車號000-0000 2 車號0000-K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