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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949號債 權 人 黃柏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晉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晉維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及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停放於臺中市之車輛、於臺中市經營香鋪店之動產,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