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6809號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献章會計師即呂哲安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本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
條固有明文,但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要不得將此責任逕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呂哲安之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債務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上開不動產之財產申報資料,惟債權人未一併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7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土地謄本,未補正前,不另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上開通知於同年6月11日、7月3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認有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調查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