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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68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卓芳洲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李鑫春即李福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0年度執戊字第32447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1年度促字第92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鑫春即李福來為強制執行。前開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受理,並於91年5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查閱該支付命令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明。惟查,李鑫春即李福來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91年3月13日即已出境未歸,並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於93年4月1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再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明李鑫春即李福來於91年3月13日出境後,至113年12月5日始再入境,其間長達22年餘不在境內。復依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李鑫春之前配偶曾於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履行同居及離婚等事件主張,相對人李鑫春於91年2、3月間因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而經其前配偶報案查尋失蹤人口等情,有該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等判決內容可參。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李鑫春自91年3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未居住於國內,長達22年餘未在我國境內。主觀上亦可認定無久住國內之意思,堪認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李鑫春並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