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712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倪文士
李東霖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薇雅即王興木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於民國98年6 月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是以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倘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形式上調查,可認定該財產非屬繼承之遺產者,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王興木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而債務人吳蓮珍、王譯慶、王文志、王薇雅為其繼承人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經公示催告在案,有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公告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繼承之遺產為執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薇雅強制執行,固釋明其為被繼承人王興木之繼承人,惟其未釋明所聲請執行繼承人王薇雅個人名下固有財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興木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故本院於115年1月19日、同年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釋明所聲請執行繼承人王薇雅個人名下股票係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領取而有混同情形,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