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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0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038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姚亭妤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進聰、林俞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新臺幣1,320元及前開金額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劉進聰、林俞廷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1,32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僅記載劉進聰、林俞廷(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萬元及利息,是債權人就1,320元及前開金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未具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1,320元及前開金額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