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1539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張閔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陳貴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往來證券商集保開戶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投保資料,為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黃正松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98年7月16日死亡)另為裁定駁回,債務人黃陳貴香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