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3784號債 權 人 孫培珊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子倫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子倫於第三人泓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債權人並聲請法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人壽保險資料,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之財產,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