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03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進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清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林進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就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在新臺幣31,524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該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是如非金管會公告之小額終老保險,即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小額終老保險,且該保險契約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又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每月僅有老農津貼收入,該保險契約債權係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15年7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於說明欄明載『五、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若屬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暨前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之保險給付,均不得強制執行,毋庸扣押。』,且新光人壽115年7月22日民事異議狀亦記載,扣押之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凡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單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其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誤。
四、次查,異議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單,試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80,459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有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兼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等語。惟查,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已記載,扣押之保單非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主約,有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是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兼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並不可採。再者,縱如附表所示保單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惟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保單主約既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另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生活必需等語,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通知其補正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資料,異議人雖提出保險單、新光人壽扣押命令關懷通知、異議人及其子林昌志11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契約一覽表、身心障礙證明、員林市農會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足夠之釋明。況異議人有3名子女即林昌志、林昌平、林昌弘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本院職權查詢前開子女最近一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林昌平之財產總額4,114,600元、114年度所得總額1,434,293元,有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之子女有相當經濟基礎可以扶養異議人,是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本院審酌異議人年齡已78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異議人3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供異議人因應較為適當。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住所地彰化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扣除異議人每月可領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異議人誤載為8,005元),每月差額10,508元(00000-0000=10508),酌留異議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31,524元(10508*3=31524)。是本院於115年7月20日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在31,524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異議人逾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