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084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呂佳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劉芸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就債務人呂佳容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存款債權係國泰世紀產險及旺旺友聯產險因異議人車禍受傷所領取之人身損害賠償與身體健康受損之理賠金之餘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不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33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呂佳容之郵局存款資料,經查得聲明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郵局有開設存款帳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第三人函復稱就系爭存款扣得新臺幣(下同)35,908元在案。
㈡而依債務人檢附之系爭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自民
國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系爭存款帳戶內共計有75,500元之保險理賠金存入,保險法並未限制理賠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屬得扣押之標的,僅生執行法院是否考量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留之問題。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財產所得狀況、系爭扣押存款確為國泰
世紀產險及旺旺友聯產險理賠撥入,作為填補債務人所受損害、支付醫療費用及參以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查封時,原則上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以債務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彰化縣(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8),酌留債務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74,472元【15,515×1.2×(1+1)=74,472】。是系爭存款既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未逾74,47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7月7日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