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債 權 人 王錫庸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重樺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王重樺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圖一現況勘測編號A20.A21.A15.A16之地上物(面積與位置等記載詳聲請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有該判決附圖四、附圖四第2頁合併分割方案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並非債權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點交,故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